韩国税务审判院对争议款项所得税评估作出裁决

发布日期:2025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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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1日,韩国税务审判院在第2023全8043号裁决中认定,将申请人收到的“争议款项①和②”认定为其他所得并征收综合所得税的处罚行为是违法的。此项裁决是在参考刑事判决证据记录中确认的金融交易明细和合同终止情况后作出的。此外,税务审判院认为,将“争议款项③”全额视为其他所得征税,而未承认其部分可作为必要费用,是不正当的。因此,税务机关的部分处罚被撤销。

案件背景

申请人从事建筑业,于2005年从A公司收购了位于忠清南道的争议项目。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了转让该项目的合同(“争议协议”)。然而,由于合同履行问题引发争议,该协议被终止。随后,申请人在相关结算过程中收到了一定金额。2021年11月左右,税务机关将这笔收款认定为其他所得,并对申请人2015年的综合所得税进行了征收和告知。申请人对此税务处罚提出异议,并向税务审判院提起了复审请求。

税务机关与申请人的论点

税务机关主张,根据与B公司及相关第三方的交易,以及刑事判决(首尔高等法院2020年7月9日宣判的案件),申请人收到的争议款项属于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因此,根据《所得税法》第21条第1款第10项,将其作为其他所得征税是合理的。此外,他们还认为,由于“争议款项③”的使用目的缺乏充分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必要费用。

申请人则声称,“争议款项①和②”是因B公司违约和合同终止而产生的退款或赔偿金。他们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中一部分款项已支付给第三方,另一部分已退还。关于“争议款项③”,申请人表示其用于维护争议项目,包括人工费、设施维修费以及与C公司协商的费用。他们进一步通过客观的账簿记录和银行账户取款明细证明了这些支出。

税务审判院的裁决

税务审判院在全面审查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后得出结论,“争议款项①和②”是合同终止和结算过程中产生的金融交易,难以将其归类为《所得税法》第21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其他所得。审判院特别指出,刑事判决并未明确认定这些交易为“所得”,仅仅确认它们是总收款的一部分。考虑到实际的退还和支付情况以及金融交易明细,审判院认为将这些款项作为其他所得征税是不合理的。

此外,对于“争议款项③”,审判院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取款明细和费用支出相关凭证,确认其中一部分款项确实用于业务的维护和管理,如人工费和协商费用。审判院表示,在能够客观确认使用目的和明细的范围内,可以认定为必要费用,并将全部金额视为其他所得进行征税的处罚是过度的。

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税务审判院裁定将“争议款项①和②”视为其他所得的处罚是违法的,并且由于“争议款项③”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必要费用,将其全部作为其他所得征税也是错误的。因此,根据《国税基本法》第80条之2以及第65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该复审请求被部分采纳,相关综合所得税评估的一部分被撤销。

此案例清楚地表明,因合同终止或争议产生的金钱交易并非一概被视为“其他所得”。它也突显了刑事判决与税务评估之间不同的法律判断结构。在实践中,如果在合同关系终止或争议解决过程中收到款项,其可税性会因其性质而异。因此,详细准备相关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和退款记录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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