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使转为居民,也无法享受共生租赁住房特例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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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书面法规财产2023-1281(2025.03.31.),如果非居民在签订“前一租赁合同”和“共生租赁合同”后,转为居民身份并转让房屋,则不适用共生租赁住房特例。

事实是,当事人在2003年4月取得A房产时是居民,但在2021年7月以非居民身份签订了“前一租赁合同”,并于2023年7月同样以非居民身份签订了“共生租赁合同”。之后,该房主回国并转为居民,计划转让该房屋。该房屋符合“一套房产免税”的条件,但属于超过12亿韩元的高价房屋,且没有居住记录。因此,有人询问,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视为满足《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55条之3第1款的条件,从而适用长期持有的特别扣除表2。

答复内容明确。在非居民身份下签订“前一租赁合同”和“共生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使转为居民身份并转让房屋,也不能适用《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55条之3第1款。因此,共生租赁住房特例被排除,长期持有的特别扣除也适用表1而非表2。

这一判断的依据如下:《所得税法》第89条规定了“一套房产免税”,但排除了高价房屋。《所得税法》第95条及其实施细则第159条之4根据持有期限和居住期限分别规定了长期持有的特别扣除,并且适用表2需要满足居住条件。特别是,实施细则第155条之3规定了共生租赁住房特例的条件,前提是“前一租赁合同”和“共生租赁合同”都是在居民身份下签订的。此外,《所得税法》第121条第2款的但书条款明确规定,对于非居民的国内房地产转让所得,不适用第89条和第95条但书等“一套房产”特例规定。

最终,共生租赁住房特例是针对居民的制度,因此,对于在非居民身份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使之后转为居民,也不能追溯性地满足条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长期持有的特别扣除表2,只能适用表1中基于持有期限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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