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院裁决:关于综合不动产税更正与财产税扣除规定的审查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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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17年和2018年就其用于企业附属研究所用地的土地,申报并缴纳了综合不动产税和农村特别税。之后,申请人以属于财产税减免比例的土地应作为单独课税对象,从综合不动产税的课税对象中排除,且综合不动产税中扣除的财产税税额计算方式也属非法为由,提出更正申请。但税务机关仅认可了部分申请,拒绝了其余部分。因此,申请人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拒绝决定。
审计院首先审查了属于财产税减免比例的土地的性质。旧《地方税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土地分为综合合并、单独合并和单独课税对象,同时规定,属于财产税减免比例的土地,不视为综合合并课税对象或单独合并课税对象。因此,此类土地应被视为单独课税对象,并从综合不动产税的课税对象中排除。此外,综合不动产税是独立于财产税的税种,即使财产税未进行更正,纳税人也可以就综合不动产税的征收决定单独提出更正申请。因此,审计院裁定,无论财产税是否更正,税务机关均可对综合不动产税进行更正。
接下来,审计院审查了《综合不动产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合法性。第14条第7款授权总统令规定土地部分财产税税额的扣除事宜,据此修订的实施细则规定了同时适用综合不动产税和财产税的公平市场价值比例的计算公式。韩国大法院也曾裁定,这种方式是考虑到综合不动产税和财产税的性质及立法目的差异而做出的政策性选择。因此,即使同一课税对象最终只在综合不动产税中扣除了部分财产税税额,也应视为符合立法目的和政策的合法规定,不能认定其超越了法律授权范围。
结论是,审计院部分采纳了申请人的主张,下令将属于财产税减免比例的土地中应单独课税的部分从综合不动产税的课税对象中排除,并进行更正。但审计院不接受关于《综合不动产税法》实施细则中扣除财产税税额的计算方式非法的论点。因此,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认定为部分有理,并作出如主文所述的裁定。
本案的意义在于,它确认了综合不动产税和财产税是独立税种,并明确了纳税人可以不受财产税更正与否的影响,对综合不动产税提出异议。同时,它明确了关于财产税扣除计算方式的实施细则规定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为今后的实务争议提供了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