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用于招待则不抵扣,如果用于员工福利则抵扣——以判例看高尔夫会员权的税务处理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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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院 2013두14887(2013.11.28)案是一宗公司为招待客户而购买高尔夫会员权的案件。尽管该公司将其记为资产,但实质上招待目的非常明确。法院认为,如果招待目的明确,即使在会计上被分类为资产,其本质也属于招待费,因此,该进项税额在《增值税法》上不能抵扣。也就是说,法院重实质而非形式,以使用目的而非资产性质为标准进行判断,确立了为招待客户而购买的高尔夫会员权属于消费性支出,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的立场。
相反,仁川地方法院 2013구합1045(2013.10.10)案是公司取得的高尔夫会员权用于员工福利、公司内部活动、对外合作等多种目的的案件。税务机关仅因部分用于招待的事实,就对整个高尔夫会员权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但法院综合审查了使用明细和内部管理规定后,认为难以认定该会员权是仅或主要用于招待。该公司制定了管理高尔夫会员权使用的内部指南,并将其用于员工福利、团建活动、产学合作活动等多种与事业相关的目的,鉴于这些事实,法院认为该支出有充分的理由被视为事业运营所必需。因此,在该案件中,法院裁定不抵扣高尔夫会员权进项税额的税务处理是违法的。
最终,两个判例共同的法理是:不应根据高尔夫会员权这一资产的形式,而应根据其取得和使用目的的实质来判断。如果仅为招待客户而取得,则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但如果用于员工福利或内部活动等与事业相关的多种目的,则不能一概断定其为招待费。比起会计上的分类,实质目的更为重要,如果公司明确具备使用明细和管理指南,则可以认定其与事业相关。
这两个判例在实务中表明,即使是相同的“高尔夫会员权”,其运营方式和目的管理也会导致税务结果完全不同。因此,公司应明确区分招待、员工福利、内部活动等使用目的,并最好以客观资料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