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份累积型住宅转让所得税的税务解释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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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的法人是 A 城市公社,由 ○○ 道全资出资设立,是《公共住宅特别法》第 4 条规定的公共住宅开发商。该法人的主要业务是为促进道民福利而进行住宅建设和销售,并计划在水原广桥地区新建并出售约 000 套股份累积型住宅。股份累积型住宅是指公共住宅开发商首先出售其建设或购买的公共住宅的部分土地和建筑股份 (10-25%),然后由购房者在 20 或 30 年内分期积累并取得剩余股份的住宅形式。
对此,国税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 55 条之 2 规定的土地等转让所得税特例规定和《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92 条之 2 第 4 款第 4 项进行了判断。该规定排除了新建并销售住宅的法人转让住宅和标准面积以内的住宅附属土地时,作为土地等转让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因此,根据《公共住宅特别法》提供股份累积型住宅的公共住宅开发商,根据《公共住宅特别法施行细则》第 2 条之 2 转让该住宅股份时,也同样被视为从事新建住宅销售业务的法人转让住宅及其附属土地。
综上所述,因转让股份累积型住宅的出售股份而产生的所得不适用一般的土地等转让所得税特例,因此无需另外缴纳土地等转让所得税。这意味着公共住宅开发商在提供股份累积型住宅时所获得的所得,不被视为单纯的土地转让,而是因新建和出售住宅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征税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