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信托赠与推定日争议:税前适法性审查案:2025-74号裁定(2025.08.22)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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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74号裁定案(裁定日期:2025年8月22日)的核心争议是何时认定为信托名义下的赠与推定日。申请人A是名义受托人,E是名义委托人,争议涉及的股份是(株)B公司发行的全部20,000股。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将股票变动情况明细表上记载的2018年4月10日视为赠与推定日,并征收了赠与税。对此,申请人主张应以2017年8月31日编制的股东名册为准。

申请人的主张主要可归纳为三点。第一,早在2017年5月25日已签订合同,并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了余款,根据此时编制的股东名册是《商法》上的合法股东名册,因此名义信托日应为2017年8月31日。第二,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只是转让人F为了申报转让所得税而重新编写的形式化文件,因此以此作为赠与推定日是不正当的。第三,强调利用结转亏损只是节税手段,并非出于避税目的。此外,如果两份有争议的股东名册都不可信,那么根据法令解释惯例,应将有支付款项等客观资料存在的2017年8月31日视为名义过户日,因此赠与财产的价值应仅限于交易价格1000万韩元。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股票变动情况明细表、转让所得税申报、法人税申报等一致的资料中,交易日均申报为2018年4月10日,并且F在2018年7月2日之前一直登记为公司登记簿上的董事及代表理事,因此,实质上权利变动确定的时点应为2018年4月10日。调查机关判断,第二份有争议的股东名册的编制原因不明确,也没有在外部公示或使用过,因此不可信。此外,调查机关认为,收购亏损企业以减少法人税并避免股息分配等行为,已充分构成避税目的。

在审理过程中,裁决机关认为,根据编制原因、记载事项和使用情况等,两份股东名册都难以采信。股票名义信托成立的时点并非实际所有者取得股票的时点,而是向第三方进行名义过户的时点,因此,如果股东名册的可信性被否定,根据《继承税及赠与税法》第45条之2第4项,将股票变动情况明细表上记载的2018年4月10日推定为名义过户日是合理的。

最终,2025-74号裁定未采纳申请人的主张,将2018年4月10日确定为赠与推定日。因此,裁定认为税前适法性审查请求无理由,驳回了请求。

本案再次确认,在判定信托名义下赠与推定日时,如果股东名册的可信性存在问题,将依据补充规定,以股票变动情况明细表的记载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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