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房子赠与给家人,持有期能重新算吗?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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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居住者在取得“组合员入住权”后,如果将其赠与给同一家庭成员(配偶),那么《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56条之2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组合员入住权”的取得时点应如何认定。
对此,国税厅的答复是:认定“组合员入住权”的取得日,应以《所得税法》第88条第6款所规定的“1户家庭”取得该权利的日期为准。也就是说,即使在家庭内部发生了赠与,赠与日也不会被视为新的取得时点,而是以该家庭最初取得入住权的时间为基准。
案情事实
我们来看一下具体的案情事实:
2014年5月:取得A住宅并居住2年以上。
2017年7月:取得B、D“组合员入住权”。
2017年8月:*追加取得C住宅。
2020年7月10日:将B入住权和C住宅登记为租赁业务。
2020年7月17日:配偶将D入住权赠与给丈夫。
2020年9月:B、D入住权经使用批准,转换为住宅。
此后,该家庭计划转让A住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组合员入住权”的取得时点就成为了问题,是应以赠与日为准,还是以家庭最初取得日为准?
国税厅的解释
国税厅的结论是,在这种情况下,“组合员入住权”的取得日仍应以整个家庭为基准,追溯到最初的取得日期。赠与日不被视为新的取得时点。因此,尽管在2020年7月发生了赠与,其取得时点仍应视为2017年7月,即最初取得入住权的时间。
结论的重大意义
这一解释对于判断《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56条之2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一户一宅”特殊豁免是否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在判断从取得入住权之日起的3年内或之后是否转让原有住宅时,不应以赠与日作为新的计算起点,而是以家庭最初取得入住权之日为基准进行判定。
简而言之,同一家庭内部的赠与行为仅仅是所有者的变更,并不影响家庭作为一个整体的取得日期。因此,不能通过家庭内部的赠与来重新开始计算入住权的持有期。在审查是否符合非课税条件时,必须以家庭的最初取得日为准来判断。在实际操作中,这直接关系到“一户一宅”非课税条件的满足与否,需要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