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两套房产优惠政策:同一房产可否反复适用?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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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案情,某纳税人于2005年8月取得B房产,并于2009年6月认购了根据《税收优惠限制法》第98条之3规定的减免房产A,该房产于2012年4月竣工。之后,B房产于2014年9月因重建获得新建房产使用批准。2017年3月,该纳税人取得C房产,并将其注册为准公共租赁房,租赁期为8年。2018年1月,又取得D写字楼作为办公用途,并于2022年12月将其用途变更为居住用。接着,该纳税人于2024年6月转让了居住满2年以上的B房产,并计划于2025年3月之后转让已居住满2年以上的A房产。前提是,该纳税人已满足除争议点之外的所有其他优惠规定要求。
争议点如下:当一个家庭持有《税收优惠限制法》规定的减免房产(A)、居住用房产(B)、长期租赁房产(C)和写字楼(D)时,能否在转让B房产时,通过叠加适用居住房产非征税、临时两套房产优惠以及《税收优惠限制法》规定的减免房产规定以实现免税转让之后,在转让A房产时,再次将D房产视为新购房产,并叠加适用临时两套房产优惠政策?
对此的答复是:当一个家庭持有适用《税收优惠限制法》第98条之3第3款的A房产,以及满足《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55条第20款要求的B、C房产和D写字楼时,如果其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55条第1款及第20款转让B房产以实现免税,且在取得A房产1年以上后,将D写字楼从办公用途变更为居住用途,并在用途变更之日起3年内转让满足居住房产要求的A房产,则可以将D房产再次视为新购房产,并适用相同的第155条第1款及第20款。因此,A房产的转让也可以适用《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54条第1款规定的一个家庭一套房产非征税政策。
这项裁定在实务上具有重要意义。过去,曾有关于临时两套房产非征税优惠政策只能一生一次的讨论,但在2025年2月28日修订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55条第1款中,已删除了非征税次数限制。因此,同一房产也可以无限次地被认定为新购房产的地位。此外,该裁定还确认,即使是将写字楼等商业用房变更为居住用房,也可以被视为新购房产,从而适用优惠政策。
总之,书面法规财产2023-436明确指出,同一房产可以反复适用临时两套房产优惠政策,这对于纳税人判断是否满足非征税条件将是一个重要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