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关系法人间的事业部转让不属于“提供事业机会”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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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关系显示,作为转让法人的咨询法人计划向株式会社N转让其部分业务。转让法人的大股东及其特殊关系人持有75%的股份,这被认定为符合《继承税及赠与税法》第45条之4第1款所规定的与支配股东等有特殊关系的法人。同时,受让法人是由转让法人的大股东子女100%持股的法人,被认定为符合该条款中的“受益法人”。转让价款是通过聘请两家评估法人,对转让对象业务部的资产、负债及其他无形潜在价值(商标权、品牌价值、商誉等)进行时价评估后确定的。
对此,企划财政部答复称,《继承税及赠与税法》第45条之4第1款规定的“支配股东及其亲属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在100分之30以上的法人”从该法实施令第34条之4第1款规定的特殊关系法人处受让业务,不属于该法第45条之4第1款规定的“获得事业机会”。因此,即使受让的事业部产生营业利润,也无法以“分包业务”视同赠与进行征税。
也就是说,业务转让仅仅是概括性地承继事业的行为,并非持续、反复地提供业务的结构,因此不属于“提供事业机会”。此外,由于交易价款已通过评估按时价确定,因此不能视为无偿转移利益,这也是该结论的依据。最终,本案例可以理解为一项明确的解释,即即使是特殊关系法人之间的业务转让,也不适用《继承与赠与法》中关于“分包业务”的征税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