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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企业主居住的租赁住房租金是否可计入必要费用
2025年08月21日
住房租赁企业主出租自有住房,自己另租房居住。其支付的租金,能否计入必要费用?税务机关和法院均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该租金与租赁所得没有直接关联,属于生活费用,非经营性支出。因此,这笔费用不能从住房租赁所得中扣除。此解释依据《所得税法》和过往判例。
(书面所得2022-5505, 2023.04.19)
我们将探讨住房租赁企业主出租自有住房、同时自己另外租赁住房居住的情况下,其所支付的租金是否可在计算住房租赁所得时被认定为必要费用。
咨询人正在京畿道华城和坡州经营住房租赁业务,其拥有的两套公寓都已用于出租。他自己则在华城市的另一套公寓中租住,因此产生了租金费用。他询问该费用是否可以在计算租赁所得时扣除。
对此,税务机关答复称,拥有两套住房的居民出租自有住房,并在租赁期间另外租赁住房所支付的租金,不能计入住房租赁所得的必要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包括《所得税法》第12条(非征税所得)、第19条(事业所得)、第24条...
继承房产的税务分析:赠与配偶与转让顺序的影响
2025年08月20日
若持有普通住宅、共同继承房产的少数股份及继承房产,将继承房产的部分股份赠予配偶,则税收待遇将受转让顺序影响。先转让普通住宅,再转让继承房产,可享受非征税优惠。但如果将继承房产股份赠予配偶,将失去非征税特例。此外,共同继承房产的少数股份在计算住宅数量时被排除在外,因此转让时无需缴纳重税。
根据2024年3月28日的书面房地产2022-4849号解释案例,当一个家庭拥有A住宅(普通住宅)、共同继承住宅的少数股份(B住宅)以及继承住宅(C住宅)时,如果将继承住宅的部分股份赠与配偶,那么根据转让顺序,是否适用非征税待遇可能会有所不同。
首先,让我们看看事实关系。丈夫在2007年取得了A住宅,妻子在2010年从母亲那里继承了共同继承住宅的少数股份,即B住宅。随后,丈夫在2017年单独从父亲那里继承了C住宅,并在2021年将C住宅的一半股份赠与了妻子。在这种情况下,问题在于如果首先转让A住宅,或者在拥有共同继承住宅少数股份(B住宅)和继承住宅(C住宅)的情况下转让C住宅,是否...
审计院裁决:关于综合不动产税更正与财产税扣除规定的审查
2025年08月19日
属于财产税减免比例的土地是否属于单独课税对象,以及《综合不动产税法》实施细则中部分扣除财产税的规定是否违法。审计院裁定,该土地应被视为单独课税对象,可对综合不动产税进行更正。但同时认定实施细则中的计算方式并未超越法律授权,属于合法规定。此案确认了综合不动产税与财产税的独立性。
感审2024-208(2025.02.20)一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以将属于财产税减免比例的土地视为单独课税对象,从而对综合不动产税进行更正,以及《综合不动产税法》实施细则中仅扣除部分已征收的财产税税额的规定是否超越了法律授权范围,属于非法规定。
申请人于2017年和2018年就其用于企业附属研究所用地的土地,申报并缴纳了综合不动产税和农村特别税。之后,申请人以属于财产税减免比例的土地应作为单独课税对象,从综合不动产税的课税对象中排除,且综合不动产税中扣除的财产税税额计算方式也属非法为由,提出更正申请。但税务机关仅认可了部分申请,拒绝了其余部分。因此,申请人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